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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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紗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受僱寰詮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一職,從事應收帳款收買(即一般俗稱追討債務公司)等業務,爰因該公司受理客戶 林貴妅 委託代向租住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 鍾銀貞 催收債務,而由甲○○負責前往催討債務。甲○○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三、四時許,再次前往該處催討債務,然因鍾銀貞已搬離該處,甲○○因催討無著,且無法從屋主乙○○○口中得知鍾銀貞之聯絡方式,竟出言向乙○○○恫稱:若不告知鍾銀貞之聯絡方式,即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致使其心生畏懼,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由恐嚇乙○○○;甲○○猶不罷手,又以小刀一支(未經扣案)割破乙○○○住處之紗門,並以該屋前之水龍頭戳破紗門而將水灌進住處內,致使該處紗門損壞多處,而影響其原有之功能。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三月四日我沒有到草屯,被害人會有我的名片是因為之前我有去那裡的時候,我拿名片給被害人。三月四日我沒有去,我怎麼做,我沒有恐嚇他,我恐嚇他做什麼。」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三、四時許,前往告訴人乙○○○上開住處,對乙○○○恐嚇並損壞該住處之紗門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述甚詳。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問:三月四日下午到底發生何事?)他【即被告】來時敲門,我本要開門,看見是甲○○他們,我即將門再上鎖,後來他們就一直在外面敲門,然後就說若不告訴他們鍾銀貞的電話或住址,就要放火燒我的房子,害我心生畏懼,後來他們將水管穿過我家的紗門,放水進來,致屋內淹水,當時他們共五人來,我在內,由窗戶可看見他們。(問:當時說要放火燒你屋子的人是何人?)是甲○○說的,他說我若今天不告訴他的話,下次來就放火燒我的屋子。(問:可否確認是甲○○將水管以破壞紗窗方式將水管穿入你屋內灌水?)可以,因我有打開裡面的鐵門看,看見他拿刀子割我們的紗門,我才趕快再將門關上。之後他們走後,警察才到,警察幫我將水龍頭關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乙○○○去世(參照卷附之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無法再到庭作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之法理,本為自得審酌前揭乙○○○於警、偵訊之指述,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經檢察官前往現場履勘之結果,乙○○○住處之鐵門部分,長條鋼材有凹陷,鐵門上鋪有紗窗,紗窗有呈條狀破裂,長約一○乘以二公分,另一處約三○乘以二公分,另有一處約十元銅板之缺口。亦即,該住處之紗門確有遭刀器類割破之痕跡,且留有水龍頭大小之破洞乙個,此亦有現場履勘筆錄及相片十張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二、三十三頁)。足證告訴人乙○○○住處之紗門,的確遭受與其前揭指述相符之損壞。再輔以乙○○○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與理由,是以,告訴人乙○○○前揭指述,應足以採信。
(三)再經調閱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觀,該行動電話確實於告訴人乙○○○所指述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許,曾經出現於乙○○○住處附近(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為南投縣○○鎮○○路○○○○號四樓頂),復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係公司其他人在使用云云,惟其確又無法舉出係何人在使用。況被告自承:其前往告訴人乙○○○上開住處催收案外人鍾銀貞之債務時,曾交付一張其本人之名片予乙○○○等情,並有被告之名片一張附卷可參,依該名片上之記載,緊接被告姓名處,有以手寫之方式,書寫「0000000000」,顯見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在使用無訛。因此,被告片面否認上開犯罪事實非其所為,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合上述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無非係為達恐嚇告訴人乙○○○,俾乙○○○將案外人鍾銀貞之聯絡方式告知被告之目的,故被告所犯該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從事應收帳款收買之業務,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催討債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惟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至於被告犯毀棄損壞罪所用之小刀一支,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