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倉庫附近,見該倉庫之窗戶未上鎖,有機可乘,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凶器之螺絲起子及鉗子,踰越該倉庫之窗扇攀爬入內行竊,以前揭鉗子剪下置放在上開倉庫內甲○○所有之電纜線一條(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元)竊取得手後, 嗣經警 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確持上開器具竊得上開電纜等情,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螺絲起子及鉗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持之螺絲起子長約十公分、前端尖銳且為金屬材質,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及鉗子一支,質硬頭銳,均堪供作兇器使用;又窗扇為房屋之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尚有可原,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鉗子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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