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九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對犯罪事實已自白坦承,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衡量被告之身體、家庭等因素,誠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㈠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
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且被告以請求諭知緩刑為由,據以提起上訴,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僅以前揭理由表示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偶爾觸犯刑法,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現已懷孕且預產期將近,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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