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夜市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且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酒醉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埔里鎮市區○○里鎮○道編號臺二十一線往埔里鎮牛眠里(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行經上開臺二十一線四十三公里又一百三十公尺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牛眠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無照明、路面狀態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天候、路況皆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適 黃枝土 騎乘自行車由埔里鎮牛眠里往埔里鎮市區(由西向東)方向亦行經上開路段,乙○○因車速過快且酒後駕車行駛不當,閃避不及而在該路段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附近撞及黃枝土,致黃枝土因胸腔破裂而傷重當場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財團法人埔里鎮基督教醫院對乙○○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一一二點九四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點五六毫克)。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黃枝土之子甲○○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南投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及現場照片十四張、車損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黃枝土因本件車禍致胸腔破裂而死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此旨。本案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以,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一一二點九四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點五六毫克),已超過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點五五毫克,參照以上說明及本案被告因酒後駕車以致肇事之具體狀況,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再依附卷之南投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路況為晴天、夜間無照明、路面狀態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忽而不注意,行車速度過快且酒後駕車行駛不當,以致肇事,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被害人黃枝土確因本件車禍致死,業如上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前開過失致死罪部分,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安全,貿然駕車且行駛不當,其過失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