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即上揭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在彰化縣○○鄉鎮○路線西公墓附近,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中華路口之網客超商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煙檢字第92009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淨重0.四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復有該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以被告於警訊時業已坦承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六時許止,在彰化縣○○鄉鎮○路線西公墓附近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不諱,而認定被告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既於偵訊中否認,公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曾施用海洛因二次以上,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連續施用海洛因,自不得認定被告為連續犯,併予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施用之情節、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