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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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補充及更正「甲○○連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南投市營盤國小而違反前開法院所為保護令之裁定。」外,其餘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通常保護令係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裁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命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罪。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所為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前開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卻辯稱其未曾收受前開保護令,被害人乙○○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