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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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
乙○○丁○○○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四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七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等三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三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正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掛號回執正本三件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七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二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七號卷宗後審核屬實,且聲請人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等三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掛號收據三件為證,並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無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健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盧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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