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循環透用期限為五年,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被告借用後,應於原告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清償應付利息,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二點一五即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日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並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按原約定加碼計息,該利息且得逕行滾入借款本金,若因此超過借款額度時,被告應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被告若未依上開約定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循環透用期限屆滿時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並自視為全部到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未依上述約定履行,截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計結欠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八百一十一元,當時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茲被告全部借款金額超過借款額度未立即償還,且約定循環透用期限亦已屆滿,履經催討未獲應理,現計積欠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八百一十一元,及其中一百四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資料、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資料、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各一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皆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還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八百一十一元,及其中一百四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