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十七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及彰化縣○○鎮○○路○段○○○巷旁稻田雜樹林內,以注射針筒施打於手臂靜脈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十八時許,為警在上址雜樹林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裝海洛因用之塑膠袋一個;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街與民權街口處︵員林火車站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之裝海洛因用之塑膠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另被告二次被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亦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彰所戒字第○九二○○○○八三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在上址雜樹林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於煙毒犯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裝海洛因用之塑膠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已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