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賴利水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恣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刑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誣之故意,亦對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官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係故意虛構者,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七字第五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開誣告犯行,係以被告二人分別對自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二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為據。
三、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當時係甲○○因 許復地 金錢借貸關係,前來找伊理論,甲○○持十字起子向其頭部剌來,伊以手抵擋還是被剌傷,伊才提起傷害告訴等語。經查,被告丙○○告訴自訴人傷害,雖經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二號刑事判決以:⑴丙○○指稱以手抵擋甲○○之刺來之起子,何以其手臂未見任何瘀腫或剌擊傷?⑵甲○○在四人共同施以暴力毆打,又身受嚴重傷害,其小腸、腸內動脈並已破裂,被告丙○○之傷勢則只在右後耳近處一帶受有創裂傷,在此敵我不均,身負重傷、體力明顯居於下風,已無力招架下,被告甲○○持螺絲起子攻擊對方,衡其情節應以自保之成分居多,其供稱係為正當防衛而不得不然,堪予採信,認自訴人傷害丁○○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考。然被告丙○○受有左後耳顏頰及頸部創裂傷之傷害,確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於警卷,且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上開判決書亦認為:「被告甲○○持螺絲起子攻擊對方,衡其情節應以自保之成分居多,其供稱係為正當防衛而不得不然,堪予採信。再由其行為當時之客觀狀況觀之,亦難謂已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故應阻卻其違法性。」等語,該判決係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自訴人有傷害被告丙○○之犯行,而判決自訴人無罪。換言之,被告丙○○認其受傷而懷疑自訴人所為,雖無直接證據,惟亦難認被告丙○○主觀上有有何誣告之犯意。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令被告丙○○負誣告之罪責。其犯行確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論處。
四、被告丁○○部分:本件訊據被告丁○○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弄○號丙○○住所前,見自訴人甲○○持起子刺丙○○,伊出言制止,自訴人欲開車撞伊,伊才拉起自訴人自小貨車之手煞車,之後丙○○、 蔡振名 、 蔡金水 與自訴人互毆,伊見狀報警處理,並未對自訴人提出任何告訴等語。經查,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丙○○、蔡金水、許復地、 許惠香 傷害案件,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乙○朝新九十發查三四字第三八五一二號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查,並依法辦理,再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彰警分刑字第一三五八四號報告書,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二號偵查,而被告丁○○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時、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偵訊時,均未對自訴人提出告發或告訴,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件筆錄查明在卷。被告丁○○既未對自訴人為任何告訴或告發,依首開說明,自無誣告罪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誣告犯行,應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判無罪之案件,爰就該部分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記書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