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號大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惟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之本人仍不得為此項訴訟行為,如由無訴訟能力之本人為之者,其訴訟行為為無效(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六О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可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二度庭訊,原告當庭均無法為適當之陳述,且經本院詢及請求何事或有無到大陸與被告結婚、有無與被告見面、有無約定住所等節,原告則時而喃喃自語、或答稱:「不記得了」、「說不上來,腦筋不清楚記不起來」等語(參見本件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及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為中度多重障礙之人,復有身心障礙手冊一件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原告並無獨自為有效訴訟行為之能力,乃欠缺訴訟能力,復亦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顯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另原告既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已如前述,從而其委任 汪雅慧 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行為亦不能認為有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