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處前,發現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甲○○置放在該機車內之藍色背包一只(內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簿一本及提款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摩托羅拉手機一支、甲○○身分證一張、自用小客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徐佳南 身分證一張、甲○○印章一顆等財物),得手後旋即將甲○○上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交付與 黃偉政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變造使用,其餘部分財物變賣得款花用,部分財物與作案工具螺絲起子一把則丟棄不明處所。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黃偉政因行竊遭警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六樓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與已遭變造之甲○○所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經警循線查獲乙○○上開竊盜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黃偉政竊盜案,檢察官偵查中發現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述及另案被告黃偉政於警、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保存聯)各一紙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同時竊取被害人甲○○、徐佳南所有財物,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時期,竟不知以正途謀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