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挑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於同年十月五日確定在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入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初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黎明里黎明巷廿五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黎明里黎明巷二十五號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七公克)、注射針筒及挑棒各一支等物。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四時許,為化縣○○鎮○○路與南昌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挑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當日所排放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陽性反應,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二份附卷可憑。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粉末二包,經先後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二七公克、○‧○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存卷可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或前三日內之某一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於同年十月五日確定在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入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獲寬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其施用毒品次數多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挑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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