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署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所持有經扣案之毒品大麻毛重○.一公克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在臺北縣瑞芳工地及基隆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大麻煙捲(毛重○.一公克),嗣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施以強制戒治,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扣案之煙捲經送驗定係大麻煙捲(驗餘淨重○‧一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七)陸字第八七一七四三九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姿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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