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二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七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一六號營業小客車,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七十公里處,因超速駕駛為警攔停而發覺有酒後駕車情狀,經測試檢定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四一毫克,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 史至仁 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始終堅詞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一六號營業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辯稱: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伊是住在臺北縣新店市友人家中,因患有閃光,不可能夜間駕駛汽車,且伊之人非伊本人,實係無端受累等語。經查,詰之證人即掣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史至仁結證稱:當時是超速攔停,伊有開罰單,發現駕駛人身有酒味,就實施酒測,但當場沒有爭執,對駕駛人之身形印象不是很深等語,並提出本件據以舉發之酒測值單供作調查。本院細究該酒測值單上除有「甲○○」之簽名外,另捺有指印一枚,以表示係「甲○○」本人受測之意,經本院當庭採集甲○○雙手指紋後,將指紋卡片及上述酒測值單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送鑑酒測值單上指紋一枚,竟與該局檔存 詹豊嘉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六三○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九二○一六二四一四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所稱其並非遭警方攔停並舉發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人等語,應屬可信。而綜觀全案卷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上開違規之行為,無非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調查為憑,然此既為受處分人所否認,又經指紋鑑定可知受測之違規者應另有其人,要難據以認定受處分人涉有本件違規之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駕駛汽車違規之情事,因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