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男,五十六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葆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停放在道路緣石正面、頂面繪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路○○○巷內,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以科學儀器相機採證後,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逕行舉發,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裁罰新臺幣九百元,但該路段劃
二、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道路緣石正面、頂面繪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路○○○巷內,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以科學儀器相機採證後,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逕行舉發,舉發時異議人已離開車輛、不在車內,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九百元之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書狀 陳明 在卷,核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所載相符,且為異議人所不爭。
(二)異議人雖稱該路段劃設紅線有爭議、不合理云云,惟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此為當然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確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停放在道路緣石正面、頂面繪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路○○○巷內,此經異議人自承無訛,並有採證相片可資佐憑,前已述及,至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是否合理,揆諸上開說明,本非本院得審酌之範疇,則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其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異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異議人自用小客車最低額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罰額度亦甚妥適,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