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億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貳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肆拾萬零貳佰伍拾元貳角叁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肆佰壹拾伍萬貳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億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碩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均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簽發本票九紙,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九筆借款,約定利息、清償期、違約金均如附表一所示。且約定分期清償,若一期未繳,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億碩公司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息日起,即均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億碩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億碩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復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之期間,在美金叁佰萬元之範圍內,融通循環使用,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出,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億碩公司先後向原告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狀十一筆,原告為被告億碩公司墊款後,被告億碩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後,尚積欠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億碩公司、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透支契約、清償明細、利率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本票九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單兼到期日通知單各十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億碩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被告億碩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億碩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均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簽發本票九紙,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九筆借款,約定利息、清償期、違約金均如附表一所示。且約定分期清償,若一期未繳,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億碩公司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息日起,即均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億碩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億碩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復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之期間,在美金叁佰萬元之範圍內,融通循環使用,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出,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億碩公司先後向原告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狀十一筆,原告為被告億碩公司墊款後,被告億碩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後,尚積欠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億碩公司、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億碩公司、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透支契約、清償明細、利率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本票九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單兼到期日通知單各十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億碩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擔任被告億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乙○○自應就被告億碩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億碩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億碩公司、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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