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5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甲○○男五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計受羈押捌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罪嫌,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三日起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四四三號案件羈押,嗣經處分不起訴,此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一件可證,則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受羈押之日數,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亦有明文。再者,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自大陸地區走私匪貨黑棗二百五十九包返臺於七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雇工在臺北市○○路○○○巷○號搬運時,為警當場查獲,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管制處認聲請人投資走私匪貨涉嫌叛亂,乃於七十四年七月三日逮捕聲請人,解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以涉嫌叛亂罪嫌偵辦在案,經偵查結果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又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四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因另涉走私案件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之資料卡影本一紙、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影本二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收文收據及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四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附於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九一)法沛字第三八七二號書函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俱屬實情。
㈡其次,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因另涉走私案件解送至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處偵辦,經該處以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五號偵辦,業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北檢茂歲 七十四偵一六四四五號字第二三一○七號函一件存卷足佐,是聲請人前遭羈押即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之時間係自七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同年月二十六日因另涉走私案件移送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當日不計入),合計其受羈押共八十五日,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而其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應認其此部份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遭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金額為適當,合計應予賠償二十五萬五千元,本件聲請人此部份聲請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