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 陳王美麗 相對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本院花蓮簡易庭所為之九十二年度花簡聲字第三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而為確定,其償還義務為何,應從命負擔費用之裁判,故法院在該程序不獨不能就應否負償還費用義務加以審究,即當事人在該程序亦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若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例如清償、免除、抵銷、和解等抗辯,均不得在該程序主張,充其量僅得在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而已。
二、經查,抗告人依以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民事事件所爭執之買賣契約中,兩造業已約定訴訟費用之分擔方式,及兩造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已達成民事和解,就訴訟費用亦已約定應分擔之金額,相對人自無任何訴訟費用可請求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揆諸前開說明,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為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得就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等實體問題予以審酌,抗告人所執前開理由,自應待日後相對人據以提出強制執行時,始得依法以訴訟為抗辯。今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湯文章~B法官楊碧惠~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