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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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高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外側快車道往永康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永大路五十一巷一三二弄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竟,未與同向由 張炳揚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保持兩車併行應有之間隔,致張炳揚之機車因擦撞該曳引車而人車、倒地,張炳揚倒地後,隨即遭曳引車之右後外側輪胎輾過,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出血當場死亡。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肇事為論罪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及因此致張炳揚死亡之事實,而張炳揚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過失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沿自己之車道行駛,伊當時並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伊在被害人前方行駛,被害人怎麼被壓到的,伊實在不知情,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係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車道,被告及被害人係同向行駛,而肇事之撞擊點在被告之車道上,且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車台右後部位及防止捲入裝置均沒有擦撞痕跡,而被害人機車前擋泥板有擦痕,左手把、左後視鏡、左側座椅下方車殼、左手把下方均有擦痕,此有聯結車及機車照片共計十五幀附於偵查卷可參,另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由國光路南往北行駛,我行駛在外側車道,我不知機車如何行駛,在肇事現場聽到碰的聲音,立刻停車,才知道撞到機車,我剛紅燈轉綠燈起步,車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張炳揚是被聯結車右後輪輾過」(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證人甲○○警訊則稱:「當時我跟在聯結車後面,看見機車(指張炳揚之機車)行駛一直偏向快車道,該機車突然速度加快就撞上聯結車後輪」(詳同上日警訊筆錄),偵訊時證稱:「死者原本騎在我右側,我和聯結車大概保持四至五公尺左右,我和聯結車及機車都在前面路口停紅燈再起步,我和聯結車車速都很慢,大概四十公里,我有看到機車超越我車,之後就看到機車被聯結車右後輪輾過,機車就彈到人的前方,我看到後我車子就往右邊停下,聯結車司機也停下來,警察來時有保持現場」(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被告及證人就車禍發生時之情形所述大致相符,顯見肇事當時係被害人張炳揚駕駛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超越被告之聯結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摔倒後遭聯結車右後輪輾壓致死,足證本件車禍之發係因被害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距離,以致肇事甚明,肇事當時被告既遵行在自己之車道正常行駛,對同向後方因超車突然偏入其車道之被害人機車,自屬無法防範,尚難責令被告負過失之責任。又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南鑑字第八九0二四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雖公訴人認被告疏未保持安全間距,致輾壓死者致死為肇事次因,惟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他人,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偶發的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之義務,如前所述,被告係在其車道正常行駛,而被害人之機車行駛同向車道後方,因超車而突偏入被告之車道,並非在被告前方行駛,在此狀況下,自難責令被告能預見被害人突然超車侵入車道而預作防範或保持安全間距,其對結果之發生亦屬難以防止,是公訴人認被告有未保持安全間距之疏失,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明被告當時有所疏失,從而其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尚不足以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