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得知丁○○因案通緝,不敢住在臺北縣○○鄉○○路六五之二號三樓家中,有機可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零時許,毀壞上址丁○○住處門鎖,侵入屋內,竊取丁○○所有音響一組(含喇叭二個)、電腦主機一台、數據機一台、外接式硬碟一台、數位像機一台、汽車賽車式座椅一個、照像機一台、棉被一組、西裝外套三件、人民幣、美金、各國紀念幣若干、香水二十瓶、新台幣一萬二千元等物,得手逃逸時,為該大樓錄影機錄下其影像,嗣因丁○○調取住處大樓電梯錄影帶,發現有被告戊○○等三人搬運遭竊之財物,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戊○○、丙○○、乙○○涉有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丙○○、乙○○三人固不諱言曾前往丁○○住處搬取音響、電腦、汽車座椅、相機、數據機等物品,惟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戊○○辯稱:丁○○因案通緝,獲悉住處門鎖被破壞,復不敢返家,故要求其前往換鎖,並將貴重物品搬至其家中保管,因當日清晨四、五時許,發現丁○○住處另有物品遭竊,丁○○才指係其行竊云云。被告丙○○、乙○○均辯稱:因戊○○稱友人通緝中,要渠等幫忙搬東西,不知係要行竊云云。公訴意指認被告三人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指訴並未要被告戊○○等人前往搬運並換鎖,且渠與被告戊○○二人交情匪淺,應無誣指被告戊○○等行竊之理,且有錄影帶一捲為證等情為其論據,然查:
㈠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本件告訴人丁○○雖於警訊中指稱其住處門鎖遭破壞並失竊物品係被告戊○○夥同三名不詳姓名男子所為(詳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嗣被告戊○○表示因受告訴人之託而前往搬東西等語,告訴人亦否認曾有委託之事(詳偵查卷第五七至五八頁、第七二頁),惟其於本院調查中則改稱:因朋友打電話通知其住處門鎖被破壞,故其叫戊○○去換鎖、搬東西等語,本院即當庭撥放偵查庭錄音帶並詢問為何與在警訊、偵查中所述均不相同,其答稱:「是警察要我這樣說,所以我在偵訊也只好說如此。」云云(均詳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我在桃園打行動電話,委託戊○○,請他們把值錢東西搬出來,我從桃園回來,自己去把東西搬回來。」(詳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改稱:「是楊搬完後有打電話予我,我是否有託楊等人去搬東西,我忘記了。」、「是看了錄影帶之後才知道楊等人有搬東西,然後我們才到楊家把東西搬回來。」(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其之前有告訴戊○○等人把東西搬回來、「是被告等一搬完即打電話予我,我即自桃園趕回臺北。」、「(問:是何時打電話叫戊○○等人去搬?)是當天晚上自桃園打電話。」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已見告訴人之說詞反覆,先稱並未委託被告戊○○等人代搬物品,後改稱有以電話委託,時而稱係事前委託,時而稱係被告戊○○搬完方通知其,時而稱係看錄影帶後方知被告戊○○有去搬東西云云,出入甚鉅,非無瑕疵可指。
㈡又經告訴人陳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人尚在桃園,隨後北上與被
告戊○○見面並清點自其家中搬出之物品,並於快天亮時與戊○○一同返回其於淡金路之住處查看少了哪些東西等情(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除非其事前曾委託被告戊○○搬東西,或事後立即接獲被告戊○○之通知,否則何能知悉該事,並立即北上與被告戊○○見面、清點物品。如告訴人事先曾委託被告戊○○前往其住處搬運物品,則被告戊○○及其所邀集之人手丙○○、乙○○均受託而為,應非行竊,自不待言。如告訴人係事後方接獲被告戊○○之通知而知悉該事,則如被告戊○○意在行竊,何需立即通知告訴人該事而自暴竊跡,又何需大費周章趁夜間行竊,衡均與常情有違。
㈢查被告戊○○、丙○○、乙○○等三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
時五十八分進入上開房屋所在大樓之電梯,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及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然上開房屋之門鎖係於白天遭到破壞一節,業據證人即居住於隔鄰之 楊顯榮 於警訊中 陳明 無訛(詳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故被告戊○○等三人前往搬運物品之夜間,顯與該門鎖遭到破壞之時間不合,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門鎖即係遭被告等三人所破壞。並經被告乙○○陳稱:係其將告訴人住處之門鎖換掉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一頁),核與被告戊○○、丙○○所述(詳偵查卷第六五頁背面、第二九頁、第五八頁背面、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丁○○所述(詳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均相符合,如被告戊○○等三人意在竊盜,實無更換該處門鎖之必要。
㈣再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天除被告戊○○等三人外,另有綽號「秤
仔」之 謝福來 於凌晨二時三十七分許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搬取大批東西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前揭錄影帶屬實,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故告訴人失竊之物品當不止於自被告戊○○處所取回之物品;又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係由被告戊○○前往該大樓調取監視錄影帶一節,經被告戊○○迭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詳偵查卷第七二頁背面),如被告戊○○確有行竊,其應無主動為告訴人取回錄影帶之可能。衡情應係當日告訴人與被告戊○○碰面後,發覺取回之物品顯少於所失竊之物品,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戊○○為證明渠等所搬取之物品而主動為告訴人調取錄影帶以辨明之。
綜上各節所述,告訴人反覆無常之指訴已有明顯之瑕疵,其所述內容與常情亦有未合,並與被告乙○○為之更換門鎖、被告戊○○為之調取錄影帶、當日凌晨即將所搬運之物品交付予告訴人等客觀事實存有矛盾,故尚難遽採告訴人尚有瑕疵之陳述做為被告戊○○等三人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等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本件既難證明被告戊○○、丙○○、乙○○等三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甲○氣88偵11704字第9411號函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戊○○另涉竊盜案件,本件既經諭知該被告無罪,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請檢察官續為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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