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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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因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因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因海(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就定執行刑之意見固請求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惟是否准許分期繳納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時依職權指揮事項,尚非法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楊因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03.01
111.04.07
111.02.09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55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55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5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判決 日期
113.11.20
113.11.20
113.11.20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1.20
113.11.20
113.11.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0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0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