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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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鳳閔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社會勞動之服務項目,大多數並非需要消耗大量體力之工作,與一般家事勞動之強度相差無幾,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鳳閔(下稱抗告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於健康檢查時經醫師認定「檢查結果大致正常」,且平時操持家務、照顧幼子等日常家務勞動,均無問題;抗告人前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864號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依限履行完成義務勞務,顯然並無不能勝任社會勞動之情形。本案經觀護佐理員註明「案主述明有裝心臟電擊器,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極重度),建議不宜執行社會勞動,因身體狀況工作不穩定,1~2個月會被雇主辭退」等語,無非是其個人推測之意見,且雇主亦不得任意辭退易服社會勞動之抗告人。再者,抗告人所犯之本案情節尚屬輕微,並無發監執行之必要,且抗告人為單親母親,獨力扶養8歲幼子,如入監服刑,恐不利於未成年兒童心智之健全成長,是以,檢察官遽然否准抗告人易刑之聲請,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700號指揮執行,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到案執行,而抗告人提前於113年12月11日到案向執行科書記官陳述意見,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包含聲請書、一般健康檢查報告單、身心障礙證明),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其中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基本資料表上,經觀護佐理員註明「案主述明有裝心臟電擊器,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極重度),建議不宜執行社會勞動,因身體狀況工作不穩定,1~2個月會被雇主辭退」之意見。嗣經檢察官審核認抗告人: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類別:第4類),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抗告人於114年1月9日到案,抗告人於當日經書記官將蓋有檢察官日期章及內容載有檢察官批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旨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提示予抗告人及告知檢察官之處分理由後,抗告人表示要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復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㈡參以抗告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亦有陳述自身裝有心臟電擊器之情事,此部分核與前述觀護佐理員之意見相同,且抗告人亦主動提出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予臺南地檢署,堪認檢察官上開評估事項均屬實。綜合前述,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職權裁量後,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體審酌抗告人之身心健康等情況,妥為判斷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不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前因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864號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雖有依限履行完成義務勞務(見本院卷第23頁),然迄今已經過多年,難認抗告人之身心狀況仍與多年前相同。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家庭因素等理由,並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之家庭境況,本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與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必然關聯,且可事先安排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處理,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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