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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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
原告 汪文康
訴訟代理人 汪永欽
林詠善 律師
被告 張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汪秦桃 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文雄(被告以下均僅稱其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汪秦桃歿於民國110年7月28日,遺有附表一所示市價為新臺幣(下同)7,740,600元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之分割,該遺產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然因陳文雄行蹤不明,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原告、張文濱、張文川於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代繳醫療費用、外傭薪資及其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生活費、喪葬費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下合稱系爭稅費)合計4,040,599元(0000000/3=0000000,元以下4捨5入,上述3人每人各支付1,346,866元),該部分數額應先自遺產中扣償,故請求附表一遺產應分割予兩造如該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抗辯:
一、張文川、陳文雄、胡芳儀到庭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陳文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幫傭/監護工薪資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健保費代收款項繳費證明聯、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道明國際殯儀有限公司治喪儀式暨祭奠物品費用選定收據、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序調取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附表一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得參,及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附表一不動產之市價,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得稽,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得參,應信為實,是原告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1150條前段、第1172條分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又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張文濱、張文川所繳付之系爭稅費合計4,040,599元,應先自遺產中扣償,此為被告所不爭,故計出應分配予全體繼承人之不動產價額為3,700,00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是每人依附表二比例應分得740,000元(0000000/5=740000,元以下4捨5入)。張文川、張文濱、胡芳儀到庭均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可認張文川、張文濱欲原物分割由渠等二人與原告分別共有,胡芳儀則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且同意原告以金錢補償,復衡陳文雄現行蹤未明,倘依原物分割由其取得應有部分,則附表一不動產使用、收益、管理、處分之相關事務,於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即附表一不動產,於事實上、法律上將難以形成共識或及時取得其同意,徒增共有物事務處理之窒礙或延滯,而不利於共有物所有權能之行使及經濟效用、價值之徹底發揮,再參佐原告早年即居住附表一不動產至今之物之使用現狀,而認原告主張附表一不動產分割予己、張文川、張文濱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而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胡芳儀、陳文雄如附表一所示數額,符合物之使用現況、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且兼顧共有人之意願,故認附表一分割方案為適當,是原告分割方式之主張,係屬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訴請分割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明細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8)
1.(1)原告就編號1取得
40分之3、張文濱
、張文川各取得40
分之1。
(2)原告就編號2取得10分之3,張文濱
、張文川各取得10
分之1。
2.原告應給付新臺幣400
,000元予胡芳儀。
3.原告應給付新臺幣740
,000元予陳文雄。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權利範圍:1/2)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張文濱
1/5
2
張文川
1/5
3
陳文雄
1/5
4
胡芳儀
1/5
5
汪文康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