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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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上訴人

即自訴人 蔡秀珍蔡函蓁

被告 凌忠嫄

陳慧珊

洪志享

廖義雄

鄭新平

劉思君

孫文正

蕭道隆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書」所載。

二、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盧再傳、蔡秀珍即蔡函蓁(以下稱自訴人)自訴被告凌忠嫄、陳慧珊、洪志享、廖義雄、鄭新平、劉思君、孫文正、蕭道隆等人涉犯侵占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刑事追訴起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至13頁),經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送達自訴人陳報之住址,由自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自訴人即應於114年2月12日之前補正,惟迄至原審於114年2月13日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前,自訴人均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則原審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固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審判長許可,可由不具律師資格之人擔任代理人,且自訴人有必要時本可到場,原審法院應許可自訴人為代理人,保障自訴人憲法上保護之訴訟權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此一規定只針對審判中膺任被告辯護人之資格,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有關提起自訴之程式,已明文應委任「律師」行之,且刑事訴訟法自訴一章並無準用同法第29條規定之情形,倘有準用情形亦應是自訴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資格,而非自訴人所委任之「律師」可由非「律師」資格者充之,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從而,原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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