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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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7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李念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念祖明知其販賣機車零件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在社群軟體臉書Marketplace平台上刊登販賣機車零件「四五代戰2JS広改排骨」之貼文,嗣有 蘇丙辰 見該則貼文而與被告聯繫,被告則向蘇丙辰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8560元販賣上開零件等語

  ,致蘇丙辰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9日18時22分匯款8560元至李念祖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蘇丙辰遲未收到上開零件,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本案被訴事實,前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79、3440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罪刑(即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4年3月5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4年4月7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第一、二審判決書及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8號案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判決確定送執行函稿在卷可憑。是本案被訴事實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審判決時該另案尚未經判決確定),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於法不合之處,本院毋庸審究被告所為實體辯解是否可採,應由本院逕行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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