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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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0號
114年度簡字第80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150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翊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翊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訴字第1528號卷第8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即姓名與真實年籍均不詳之負責人以營利為目的,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並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與真實年籍均不詳之負責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起訴書(4位女子)及追加起訴書(2位女子)之犯罪事實欄分別所為容留「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部分,應分別僅論以一罪;就前揭6名女子所為之6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在其所營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藉此從中牟利,助長色情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該店之角色、犯罪手段、情節、分工及所生危害、自述之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行為期間、其犯罪之手法、獲利情形、其行為之惡性程度,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實務近來一致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或共同被告即姓名與真實年籍均不詳之負責人所有,並供被告為事實上之處分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經營本件養生館而聯繫相關人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蕙菁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現金
8,600元
新臺幣
2
日報表
1張
3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4
監視器主機
1台
5
監視器鏡頭
10具
6
監視器螢幕
2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