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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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俊鋌
送達代收人 劉彩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上訴書狀僅泛稱「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卷第17頁),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原審卷第249頁)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其補正,惟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卷第18、23頁)。爰依前述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