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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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邱憲昭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憲昭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台灣)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12月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7,343元,惟伊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收入不足支應必要生活費用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2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人星展(台灣)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113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6%、每月償還7,343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星展(台灣)銀行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39頁)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附卷可稽。

 ⒉又債務人陳稱其雖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惟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金額為6,325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金額為7,26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金額為8,490元,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有債務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5頁)、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附卷可稽。是債務人受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之債權人追償債務,每月尚需還款合計2萬2,075元(計算式:6,325+7,260+8,490=22,075)。   

 ⒊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勤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6,568元(計算式:薪資42,485元+獎金4,083元=46,568元),並提出薪資單(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7頁)、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5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簡訊(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9頁)等件為證,核予相符。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9頁)。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4萬6,568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⒋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見本院卷第243頁),有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3頁)為證,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⒌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57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4萬6,568元扣除上揭支出後,所餘2萬2,989元難以同時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7,343元及非金融機構之分期還款金額2萬2,075元,是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2萬2,989元可供支配,業如前述,又債務人自陳名下有分別於110年、94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CVM-801號機車2輛,該NRM-6838號機車已被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該CVM-801號機車出廠年份已久,應無殘值等節,有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247頁至第249頁)、機車行名片(見本院卷第25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3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61頁至第179頁、第253頁至第293頁)等件附卷可稽。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153萬4,545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倘以其每月所餘2萬2,989元清償,約6年清償完畢(計算式:1,534,545÷22,989元÷12≒6),然考量債務人有多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尚難以一己之力達成協商方案,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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