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仍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補充記載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簡稱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三、大麻代謝物(四氫大麻酚-9-甲酸):15ng/mL。而被告陳秉豐行為後,行政院雖另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稱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增列部分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之判定檢出濃度,然關於大麻代謝物部分並未變更,且此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後經警方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大麻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濃度為700ng/mL,達上述之濃度值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尿液所含毒品高於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除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別無前案紀錄,其於本院調查程序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11.67公克、淨重9.87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確定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9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63號
被 告 陳秉豐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豐(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晚間9時10分前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其明知施用大麻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桂林路口員警設置之臨檢站前,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陳秉豐上開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空間扣得大麻1包(毛重11.67公克、淨重9.87公克)等物,並經陳秉豐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濃度達70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15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4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