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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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27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前揭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刑,經本院訊問其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4年4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54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間間隔(110年7月、111年8月及112年2月間)、施用毒品侵害法益類型重疊(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健康,販賣毒品則屬侵害國人身體健康,並危及社會治安之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所示等罪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7月(即原定執行刑1年1月加計宣告刑5年6月之總和),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4日
112年2月15日
112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69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01號
112年度訴字第232號
112年度訴字第232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01號
112年度訴字第232號
112年度訴字第2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執更554(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執37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