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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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2號
聲請人 陳正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下列五項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 王藝霏 、證人 楊美華 故意利用不實證言,栽贓晶片鑰匙被竊盜,原確定判決有誤:㈠聲請人居住於案發地點逾19年,3樓主臥房之床頭櫃從來無暗櫃,皆為抽屜,唯一較隱密之床頭櫃文件隔層高度僅有2.6公分,約小指最末節,約為3本護照合疊之高度,僅能放進戶口名簿、護照、印章等文書型物品,經聲請人實測結果,如放入汽車鑰匙無法推入床頭櫃,且告訴人王藝霏使用之床頭櫃隔層堆滿雜物,顯無其他空間可以放置物品,空間與高度無法放入備份鑰匙並正常關閉,科學量測結果,可以證明備份鑰匙不在所稱暗櫃內,不可能有遺失的狀況。㈡依照馬自達汽車公司之使用手冊,打開車門需要按下晶片鑰匙開鎖鍵、車燈閃爍、照後鏡打開並將車門開啟,或使用keyless時身上需帶鑰匙,並用手觸碰門把感應區、後車燈閃爍、後照鏡打開並開啟車門。依據科學原理,亞洲製造之晶片鑰匙固定頻率波段之射頻為433.92GHz,依馬克斯威波動方程式,電磁波速度與光速相同,即000000000公尺/秒,而車商設計將感測範圍限制於100公尺內,依照監視錄影紀錄,聲請人站立於街口至該車輛約兩車道即5公尺,如按下鑰匙訊號傳到汽車至車燈亮起並開啟車門,時間少於1秒鐘,監視器畫面22:12:27秒時,聲請人尚未走過街道,此時一輛白色汽車經過,將影片暫停拉近觀察,明顯看到聲請人左手為空手,右手持有香菸,並無任何持有物品或按下之動作。聲請人接近車輛尚有2步距離時,手尚未伸出接觸車門前,車燈第2次閃爍亮起,待亮起後1秒鐘才將手伸向車門把手,將車門打開,影片可以看到當時並無按下鑰匙或將鑰匙收起之動作,而是翻轉手腕直接開啟車門,拉近影片觀察亦可看見手上並沒有任何物品,此與上開汽車使用手冊要按下晶片鑰匙開鎖,或攜帶鑰匙並手碰車門把手感應區才會開啟不相符,檢察官疏漏未完整檢視放大紀錄影片,僅看聲請人走出路口時手上疑似持有家中之遙控器。由此兩秒之車燈無故亮起畫面,可以直接證實聲請人沒有手持任何晶片鑰匙或觸碰車門之動作,僅為汽車車燈莫名閃動並且照後鏡打開,聲請人因見此情況前往檢查,可認應受無罪之判決。㈢告訴人王藝霏與證人楊美華證述不實,兩人證稱告訴人王藝霏有離婚訴訟6次,然至今仍查無任何離婚訴訟事實,此證明當時2人為求勝訴,早在報警前已串通證詞並虛假證述,栽贓鑰匙不翼而飛。㈣告訴人王藝霏證稱未將車輛借給朋友使用,然家中曾出現莫名白色摩托車停於車庫,近來又騎回家中,該車輛卻未回到家中,此與其證稱為出借車輛給他人使用相違。一般人認為自己遭竊,第一反應就是報警,然告訴人王藝霏聲稱發現鑰匙被偷,經過一個多小時後騎車前往汽車查看並從後車廂拿走物品,之後騎機車到警局報案,行為怪異,其自稱在找鑰匙,但故意將鑰匙藏起或設計陷害鑰匙被竊之論證時間充裕,可以佐證告訴人王藝霏虛偽證言故意使聲請人受不當之有罪判決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再審程序並非「覆審制」,再審法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存在,且符合「嶄新性」及「顯著性」之要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或事實再重新評價。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提出自行丈量並拍攝之床頭櫃暗櫃夾層照片一張(證物照一),稱該暗櫃僅2.6公分深度,且堆放雜物,無處擺放本案失竊晶片鑰匙,然其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該照片為原判決確定後所拍攝(本院卷第56頁),則該照片內物品擺放之狀態,自非本案案發時之狀態,以此推論案發時該處無法放置晶片鑰匙,自無可採,至於該處暗櫃深度經丈量後,仍有2.6公分之深度,客觀上並非亦無不可能放置晶片鑰匙之可言,聲請意旨稱經過實測無法關閉抽屜,然所檢附照片並無晶片鑰匙,其僅以上開丈量結果推論案發時該處並無晶片鑰匙,仍非有理由。
㈡、聲請意旨關於馬自達汽車公司使用手冊部分,並未提出新證據,此經本院與其確認在卷(本院卷第56頁),而關於本案車輛之開啟車門方式,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並仔細說明,此有第一審法院函詢加達公司之各次回函在卷可查,復經第一審法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聲請人在第一次接近本案汽車時,本案汽車車頭燈及左側後照鏡側燈亮起,並於閃爍2次後開始向外開啟,綜合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於接近本案汽車時,確實有手持晶片鑰匙開啟車門之舉動。聲請人聲請再審,就此部分之明確事證略置不論,徒以自行運算數據主張其並無按下晶片鑰匙,手上並未持有鑰匙,卻對當時本案汽車何以車頭燈及左側後照鏡側燈亮起無法為合理之解釋,僅稱:「汽車車燈莫名閃動並且照後鏡打開,聲請人因見此情況前往檢查」,顯無法為任何合理之解釋。
㈢、告訴人王藝霏與聲請人是否有6次離婚訴訟,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關,聲請意旨以此推論告訴人王藝霏與證人楊美華證述不實,亦無何事理之關聯性。至於聲請意旨提出證物照片二、不明家中出現機車照,指稱告訴人王藝霏曾將本案汽車借給他人,然後騎乘照片中白色機車返家,然其於本院調查程序稱,上開汽車借給他人的時間,並非本案汽車鑰匙失竊時間,則所稱告訴人王藝霏將本案汽車借給他人,亦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關甚明。
四、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其雖提出新證據,然無論單獨或與卷內事證綜合評價,客觀上均無從為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顯難認為有理由,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