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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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5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司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蔡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踰越牆垣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3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日期分別為之,且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徒刑執畢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本院衡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之所犯罪名,與本案被告所犯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之罪質不同,且由犯罪情節及不法內涵等節觀之,兩者均屬有別,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是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工人、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涉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院法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
蔡司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
蔡司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
蔡司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54號
被 告 蔡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司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示之時間,翻越圍牆進入如附表所示之工地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再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所竊得物品載離現場,並變賣一空。嗣經上開工地現場負責人 何寬彥 發現工地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寬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有為如附表所示之3次加重竊盜犯行。
2
告訴人何寬彥於警詢之指訴
3
道路監視器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書記管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 點
竊得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5月24日凌晨5時4分至上午6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敦北南京興建工程案之工地
電纜線2捆
約8萬元
2
113年5月27日凌晨5時57分至5時59分
同上
電線1捆
約2萬元
3
113年5月28日凌晨5時58分至上午6時24分
同上
電纜線1捆
約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