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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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2號
異議人 陳旭邦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
113年度司執字第272596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
2725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114年2月25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現年55歲,家中有患失智症、 帕金森氏病 之父親,有中風且高血壓、痛風之母親,醫囑已表明需要有人固定在家看護長輩,長輩目前無法自理,故需要伊配偶在家看護照顧,伊亦有3名正在就學中之子女要扶養。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係伊年輕時為自己及子女年幼時投保至今,非現在才加保,且原處分認定有健保即可保障基本生活,但系爭保險契約有部分為子女之健康保險,子女均在就學,無工作能力,若未來子女有突發狀況,且伊無工作能力後,可能連健保費都繳不起,系爭保險契約為子女之醫療保障,如系爭保險契約遭解約將損及伊及家人之權利,故請求准予保留新臺幣(下同)40萬3508元內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不予執行。另伊已於113年9月9日聲請更生程序,系爭保險契約遭解約受償將無法還原,為此請求暫
緩命保險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
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等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其他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2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公司於同年月31日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及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金額,並陳明予以扣押,有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7至29、67至69、75至76頁),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泛稱其父母罹患上開病症,其配偶須在家看護照顧其無法自理之父母,其尚有就學之3名子女須扶養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3名子女私立學校在學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惟此非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上開證據亦未能證明之,況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即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前,異議人本無從使用,自無依賴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再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且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異議人未來可實現之保險金利益,猶未可知,尚不得以子女未來之醫療保障、異議人無工作能力後繳不起健保費之假設性情形為由,而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維持異議人與其3名子女現在生活所必需,尤以系爭保險契約(7份)之主契約均非健康險、醫療險性質,僅附表編號2、3、7所示保險契約有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合計高達98萬7183元,可知異議人歷年來所繳納之保費恐已所費不貲,倘遽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絕清償債務,異議人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程序、欲保有40萬3508元之保險契約不予執行,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且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應優先於異議人對於保險理賠金之期待權。又原處分於收取命令表示「如得僅終止主約,則僅終止主約,附約不終止」等語,堪認已兼顧債權人及異議人之權益。至異議人主張其於年輕及子女年幼時即投保,非突然加保等節,縱使為真,亦與前揭認定無涉,不足以作為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
(三)另異議人雖稱其與相對人之債務,已於113年9月9日聲請更生程序,尚需時間進行更生程序,系爭保險契約若遭終止,將無法還原,為此請求暫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4個月云云。惟查,異議人已於114年3月31日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有異議人之民事撤回聲請狀、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等件可稽,則異議人執此請求暫緩執行,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險契約名稱
保險契約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1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
Z000000000-00
陳旭邦
21萬8073元
2
富邦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陳旭邦
陳孝宇
15萬6463元
3
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0
陳旭邦
3萬5812元
4
富邦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Z000000000-00
陳旭邦
陳湘宜
12萬6415元
5
安泰雙星報喜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陳旭邦
陳旭邦
12萬6224元
6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
Z000000000-00
陳旭邦
陳旭邦
26萬4627元
7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陳旭邦
陳旭邦
5萬9569元
共 計
98萬71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