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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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施宜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宜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宜鵑(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第8項,應予刪除)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我並沒有任何家暴之問題,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重新提審,請求撤回此罪名,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我不服此判決等語,有本院114中分 慧刑鳳 114聲367字第2795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侵入住宅罪,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均不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2者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應獨立評價之程度高,不宜過多減讓等情,暨其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衡受刑人所表示意見,暨考量外部界限及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載明不服如附表所示2罪,請求撤回罪名云云,惟本件為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已受判決確定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僅得就檢察官聲請事項而為審酌,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確定判決不服,應另循法律途徑提出救濟,尚非本院所得審理,併此敘明。

 ㈣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施宜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1日至113年1月3日

112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63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8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5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8日

114年2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8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5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4年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0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68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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