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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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告 陳均旭陳光輝 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儀 (陳光輝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慧英 (陳光輝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詹宸翔

魏綱邑

薛念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89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3萬4,000元,及被告詹宸翔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被告魏綱邑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被告薛念平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由原告陳光輝(下稱陳光輝)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起訴,其於113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均旭、陳佳儀、廖慧英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4年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請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陳光輝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詹宸翔、魏綱邑、薛念平(下稱被告3人,如單指其一,則各稱其名)與 謝少甫 應給付原告(陳光輝)新臺幣(下同)2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嗣謝少甫於本院刑事庭將本件附民事件移付調解時與陳光輝以2萬6,000元成立調解(陳光輝拋棄對謝少甫其餘民事請求,但不免除其他被告之民事責任,調解筆錄見附民卷第19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6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詹宸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薛念平現因另案於監獄執行中,本院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114年3月12日送達薛念平所在監所,並由薛念平本人簽收,其已 陳明 不願意出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庭意見表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6、249、251頁),是薛念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詹宸翔、薛念平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與訴外人謝少甫、 孫彬元游志誠 (下合稱謝少甫等3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魏綱邑於108年6月間致電陳光輝自稱「 遠雄 建設 林智鈞 經理」,並邀陳光輝碰面,佯稱:遠雄建設於林口開發土地挖到無主墓,須向陳光輝收購其所有靈骨塔位及殯葬商品云云,其後又偕同佯稱為「遠雄建設 陳家豪 經理」之詹宸翔與陳光輝碰面,佯稱:遠雄建設願以6,760萬元收購陳光輝所有靈骨塔位及殯葬商品,但陳光輝須負擔16個無主墓遷葬費用共224萬元,如無力負擔,可介紹「游代書」即游志誠協助辦理民間借貸,不足額可協助代墊云云,致陳光輝陷於錯誤,以不動產抵押方式向民間金主及金融機構貸款1,460萬元後,於108年12月6日在住處將174萬元交予魏綱邑。後魏綱邑於109年2、3月間及5月間聯繫陳光輝,向陳光輝佯稱:遠雄建設陳家豪經理為其代墊款項一事違反公司規定,案件無法繼續進行,公司上級主管郭先生會來接手案件云云,嗣薛念平致電聯繫陳光輝,佯稱自己為「遠雄建設郭先生」並邀陳光輝碰面,碰面即佯稱:遠雄建設及興富發建設在桃園有另一個開發案,轉過去可用原本6,760萬元成交,但須補缴稅金52萬元云云,致陳光輝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6日於其住處將52萬元交予薛念平。嗣約定成交期間屆至,收購靈骨塔位及殯葬商品仍未見下文,經陳光輝一再催促,薛念平即與佯稱「會計部門周先生」之謝少甫向陳光輝佯稱:遠雄公司已準備好撥款,係因興富發公司有意見而無法順利撥款云云,以上揭話術拖延使陳光輝遲未報警處理,直至偵查機關查獲本案後,通知陳光輝到案說明案情,陳光輝始知受騙。被告3人參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共同詐欺陳光輝金錢,侵害陳光輝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魏綱邑略稱:伊沒有辦法接受連帶賠償223萬4,000元,因伊

  只有拿到17萬4,000元,且伊沒有經手52萬元的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詹宸翔、薛念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光輝遭被告3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欺騙,先後交付174萬元、52萬元由魏綱邑、薛念平收取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72號、第898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3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詹宸翔處有期徒刑3年4月、魏綱邑處有期徒刑2年6月、薛念平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07頁,其中關於陳光輝被詐欺部分見本院卷第18、91至92、98、10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案電子卷證(已將與陳光輝有關之卷證影印附於外放卷),且被告3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上開關於陳光輝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判決書第11、12頁,本院卷第23、24頁),

  魏綱邑到庭並未爭執事實(僅抗辯其未經手52萬元),詹宸翔、薛念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陳光輝因被告3人與謝少甫等3人所為之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226萬元乙節屬實,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魏綱邑雖抗辯其未經手52萬元部分,其只有拿到17萬4,000元,沒有辦法接受連帶賠償223萬4,000元云云,惟其既已參加本件詐騙集團而分擔部分詐騙行為,且陳光輝將52萬元交予薛念平,乃因魏綱邑於109年2、3月間及5月間聯繫陳光輝,向陳光輝佯稱:遠雄建設陳家豪經理為其代墊款項一事違反公司規定,案件無法繼續進行,公司上級主管郭先生會來接手案件等語,嗣薛念平致電聯繫陳光輝而對陳光輝為詐騙,魏綱邑自應就陳光輝遭詐騙集團詐騙52萬元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對其與詹宸翔、薛念平為全部請求,亦合於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是魏綱邑之答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3萬4,000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詹宸翔自112年7月12日起、魏綱邑112年7月17日起、薛念平自112年7月5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13、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223萬4,000元,及詹宸翔自112年7月12日起、魏綱邑112年7月17日起、薛念平自112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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