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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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俊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俊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思慮不周,為貪圖小利即任意竊取賣場貨架上所陳列由店家管領之商品,未經結帳率爾離去現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呂映萱 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賠償金額,此有和解書與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見調院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素行狀況良好。以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調院偵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業詳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於犯後坦認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全數履行賠償金額,告訴人亦於前引和解書上表明不再追究,同意給與緩刑之意旨。堪認被告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物品即西莎蒸鮮包(低脂肌肉)2盒與 葛莉思犬 罐頭1罐等寵物食品(以上等商品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7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該和解內容當場履行給付告訴人3,000元完畢,此有前引和解書在卷可考,是足認被告所履行和解金額遠高於本件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徹底剝奪,且實質上已與發還告訴人無異,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63號

  被   告 王俊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崙店內,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西莎蒸鮮包(低脂肌肉)2盒及葛莉思犬罐頭1罐等寵物食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37元),得手後隨即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至該店櫃檯結帳時,並未將上開商品交與店員結帳,即離開該店,並騎乘其母親 李雅惠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上開店家經理呂映萱察覺前述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途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比對上述機車之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映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俊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上開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所攜帶的黑色袋是保溫袋,伊平常購物習慣會將生鮮食品放在保溫袋內,伊當天在跑外送,結帳時伊趕時間,所以忘記將袋中的商品拿給店員結帳,所以才導致誤會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映萱於指述明確,且觀諸檢察事務官就卷附沿途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報告,被告確實有自店內架上拿取上開商品後,未將之交與店員結帳即離開現場;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伊案發當天回家後,有發現未結帳之上開商品,伊當下很想去店家結帳,但是伊擔心此時再去結帳,會被店家提告竊盜罪,心理作祟,直到警察通知伊到場製作筆錄,伊才與店家聯絡與他們和解等語;再觀之被告所提與告訴人之和解書,雙方達成和解之時間為114年1月23日,與案發之時已相距逾7月之久,與常人因拿取店家之商品而一時漏未結帳,內心產生急切情緒,並立即聯絡店家補行結帳等反應相違甚大,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內容,難謂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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