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許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十一衖十五號二樓,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卅分許,被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十一衖十五號二樓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物可資佐證,此外,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驗尿報告一紙在卷足稽,事件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被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桃園女子監獄九十年二月廿日桃女監衛字第三三0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已據其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