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一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十二樓之三住處,因細故與其配偶即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四肢及軀幹多處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斯偉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