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東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東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竹東秩字第一二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九十年月十五日以東警刑秩第六四四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關於販賣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扣案之連珠炮壹并、排炮陸排、十八銀花、音入蜂炮各壹盒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初至同年月十八日止。
(二)地點:新竹縣○○鎮○○路○段○○○號大鴻金香行。
(三)行為:關於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二、証據﹕被移送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炮竹,惟否認有販賣十八銀花及音入蜂炮之情,辯稱是店開幕時朋友送的云云,然查被移送人就其所經營之商店何時開幕,朋友何時贈送前後供述時間相差半年之久,且依常情朋友若送炮竹道賀,焉有只贈送一、二盒之理,況若贈送一定數量之炮竹,且於開幕時即施放慶賀,亦無僅留十八銀花、音入蜂炮各一盒而未施放完畢之理,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復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及照片三幀扣案可資佐証,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件裁罰主要法條全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或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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