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竹簡字第一六○號
原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陳 昱瑞 訴訟代理人 黃根煌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而前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本院本院轄區,惟依據被告簽立之住院保證書記載「立保證書人甲○○茲保證 莊春輝 在貴院(即原告)住院發生之一切費用,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有爭訟時,保證人及被保證人均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住院保證書一份在卷可按,是兩造業就本件保證及醫療費用等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有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且以文書為之;從而本件兩造既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參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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