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三號往南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停車,依當時之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甫經過龍潭收費站,因頗覺困頓,乃疏於注意,於國道三號南向七十二公里四百九十三公尺處,將前開大貨車駛出外側車道,在路肩暫停睡覺,適有 李素鑾 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客貨車,亦甫經過上開收費站,竟因不明原因,亦疏於注意,違規行駛於外側車道,乃自後追撞乙○○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正後方,致顱內出血,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警方未發覺前,即自行步行至前開收費站,向收費員 文秋萍 表示有車禍發生,請其代為報警,經文秋萍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向值班警員報告,值班警員通知線上巡邏警員趕至現場處理,乙○○即於肇事現場接受警方訊問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此外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停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上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而依當時情形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又被害人李素鑾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被害人行駛路肩,自亦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違,從而其亦對己之死亡結果與有過失。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未發覺前,即自行步行至前開收費站,向收費員文秋萍表示有車禍發生,請其代為報警,經文秋萍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向值班警員報告,值班警員通知線上巡邏警員趕至現場處理,乙○○即於肇事現場接受警方訊問而接受裁判,此等情節業經證人文秋萍、到場處理警員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行為自已符合自首要件。
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業如上述,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犯後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在收費站附近同向共有十一個車道(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面極為寬廣之高速公路路肩停車,於此情況下,被害人猶魯莽行駛於路肩,以致自後追撞被告所駕之大貨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遠超過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自首且又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極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二年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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