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十二時卅分許,以自用小客車載其妻 李臘月 行至國道第二高速公路龍潭交流道下,與李臘月因細故發生口角,即在車內大力拉扯李臘月之頭髮,並以拳頭打其頭部、臉部,又以雙手掐其脖子,以腳踢其腹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腹部及臉部均受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臘月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事實,辯稱:伊和李臘月當時在吵架互相拉扯,伊沒有打李臘月之頭、踢其腹部,而且李臘月亦有打伊,只是伊沒有提出告訴而已云云。惟查:右開事實非惟業據告訴人李臘月指 陳歷歷 ,告訴人李臘月於案發當日即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看診,經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腹部及臉部則均受有挫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至屬明確,不容被告狡辯,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造成之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犯後又飾詞卸責、惟其尚無有期徒刑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