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彭清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本院竹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同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二萬八千元、五萬八千元、三萬元,合計借得十七萬一千元,均經被上訴人簽名於借據,以為憑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均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借款,上開支票並均經兌領無訛,其中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四月十日向上訴人借得二萬八千元,上訴人除簽發面額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外,另交付三千元現金,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借款。
二、被上訴人坦承於支票上背書,並領得上開票款。核對支票上之背書、支票存根上之簽名,確與借據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均相同,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不記得有無簽名於借據、不記得有無向上訴人借款等語,均非可採。
三、否認上開票款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買賣木材之貨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木材均立即交付貨款,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購買木材未交付明細表,不知有無欠款云云,亦非可採。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參張,聲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查上訴人所開立之同借據日期、金額之支票有無兌現。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但被上訴人曾還上訴人錢,上訴人未開立收據。兩造往來帳目混亂,本件借款究竟如何,時隔已久,被上訴人亦不清楚。
二、曾在上訴人交付之本件支票上背書,上開支票亦均兌現。但不知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是買賣價金,或是交付借款。另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購買木材,上訴人未開立明細,不知是否尚欠上訴人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同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五萬五千元、二萬八千元、五萬八千元、三萬元,合計借得十七萬一千元,上訴人均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借款金額,被上訴人並於借據上簽名,以為憑證,詎被上訴人迄未返還借款,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不知借據上之簽名是否被上訴人所為,確實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票款,但該票款係何用途,因時隔已久,且兩造間有生意往來,上訴人未曾將買賣明細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不知有無欠上訴人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十七萬一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借據四紙、與借據日期相符之支票存根三紙,並聲請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查詢與借據日期、金額相符之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是否均經兌領。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函查之結果,上訴人於該行六二六之八號支存帳號所簽發之支票(票號分別為CTP417383、CTP418110、CTP418114、254086),票背確有被上訴人之背書,且均經兌領無訛,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竹東字第一三八號、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0竹東字第二00號函各一紙附卷足憑。被上訴人對於在上開支票上背書,且上開支票均有兌現一事,亦自承在卷。核對上訴人所提之支票存根、借據及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調閱之支票影本,其上有關被上訴人之簽名,筆跡、特徵、運筆方式均相同,被上訴人既坦承曾在支票上背書,則借據上之簽名應同為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所為借據上之簽名是否親簽,已不復記憶云云,應非可採。上訴人既能提出被上訴人簽名之借據,復能證明業已交付借款,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清償上開借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未還等事實,應堪採信。
三、被上訴人雖以兩造間曾有生意往來,上訴人未交付明細,且曾還錢給上訴人,上訴人未立收據,不知上開票款是上訴人交付借款或給付貨款,亦不清楚是否尚欠上訴人款項等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付支票係用以支付貨款,或被上訴人已清償借款,並無他欠等情事,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上訴人就此均未能舉證,自難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十七萬一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為業已交付借款之證據,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孟芳~B法官彭洪英~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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