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三)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之「丙○○」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三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六時四十八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古進和 所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十一公里處(限速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九十公里以下),因以時速一一六公里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甲○○以雷達測速發覺,攔下取締,開單舉發其超速之違規。乙○○唯恐其無照駕駛之違規另被發覺而受重罰,乃冒用不知情之其妹丙○○名義接受舉發,並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三)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通知聯、迴覆聯、移送聯、存查聯四聯,其中移送聯上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丙○○」簽名,因該通知單係複寫之關係,除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有「丙○○」之簽名一枚外,其餘三聯亦各有「丙○○」之簽名一枚,而偽造表示「丙○○」收受上開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後,復將其中迴覆聯、移送聯、存查聯三聯持以交還警員甲○○收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嗣因丙○○本人接獲監理機關之交通違規裁決之處分,提出異議。經警追查循線發覺乙○○犯罪。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指明上開通知單上之「丙○○」簽名非其所簽,其係接到監理機關之裁決書才知道被冒名等語,證人古進和於警訊、偵查中亦指明於前開日期,其係將前開車輛借予被告,被告於同日還車時有告知其超速被警察開罰單,因無照駕車才謊報其妹丙○○名義,簽她妹妹的名字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三)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聯(迴覆聯、移送聯)在卷可稽。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本院証:稱違規通知單共有四聯,一聯給移送機關,一聯是回覆聯,一聯是通知聯,一聯留底。被舉發人四聯都要簽名等語。核與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迴覆聯、移送聯上「丙○○」名義之簽名係複寫者相符。足認被告冒其妹「丙○○」名義簽名時,因該通知單係複寫之故,於該通知單之四聯均留有「丙○○」名義之簽名。又其冒名偽簽其妹「丙○○」名義之上開文書而行使,足以使警察及監理機關誤以為係丙○○違規,而對丙○○裁罰,而影響交通事件之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使丙○○可能因而無辜受罰,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丙○○本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丙○○」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素行不佳。於駕車超速違規被取締時,唯恐其無照駕車違規另被發覺遭重罰,不惜冒用不知情之其妹丙○○姓名接受舉發,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又可能使其妹丙○○無辜受罰,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不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被害人即其妹丙○○亦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三)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迴覆聯、移送聯、存查聯上偽簽「丙○○」簽名各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雖其中通知聯、存查聯並未扣案,上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存在,就其上偽造之「丙○○」簽名,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上開違規通知單除其上偽造之「丙○○」簽名外,餘為警員製作之真正文書,且其中迴覆聯、移送聯、存查聯業經被告交回予承辦之警員,並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連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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