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埔頂朋友家中,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不顧此風險存在,猶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埔頂往桃園縣大溪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七時許,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時,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反應不及,而在上址,不慎撞及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鎮○○路,自大溪往埔頂方向行駛,正要迴轉返家之乙○○,致乙○○因車禍受有右大腿肌肉內出血、右下肢足部挫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後經警測試其酒精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一.二九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肇事後,其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九毫克,有測試被告酒精濃度之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附於偵查卷第十一頁),而其仍駕駛前開車輛終至肇事,且被告發生車禍後為警查獲時,接受警員訊問時多話、語無倫次,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一五頁),顯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現場照片十八幀附卷為證(附於偵查卷第一二、一六、一七、二九至三一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賴俊森 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日起施行,該條文第一項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同時修正規定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對被告所犯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之結果均相同,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非鉅,且其肇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埔頂朋友家中,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不顧此風險存在,猶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埔頂往桃園縣大溪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七時許,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時,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反應不及,而在上址,不慎撞及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鎮○○路,自大溪往埔頂方向行駛,正要迴轉返家之乙○○,致乙○○因車禍受有右大腿肌肉內出血、右下肢足部挫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本檢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