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丙○○住新竹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間結婚,雙方結褵多年後,被告開始出現異常舉動並常有幻聽、幻覺的現象,並進而毆打原告,其後於八十二年間,被告再次發生幻聽幻覺之現象,原告於陪同被告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時,始知被告之兄長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去逝,被告之祖母亦曾罹患精神疾病,醫生並告知被告之精神疾病係家族遺傳,建議原告不要生小孩,原告方知被告有遺傳性之精神疾病,其後被告先後到台大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醫,惟迄今並未好轉且仍持續治療中,是依被告所患精神病症之情形,顯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判決離婚。
(二)原告於八十幾年間,初發現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後,乃悉心予以照顧,惟被告之父親對原告始終惡言相向,並曾阻擋於家門不讓原告返家,原告被迫於八十四年十、十一月間離開被告之住所,另覓居所,是兩造自八十四年起,迄今分居業已五年餘,尚在繼續狀態中,期間雙方亦無何互動關係,兩造亦曾於八十五年間簽立有離婚協議書,惟被告嗣後不願照約定同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被告仍約原告前往辦理離婚手續,然嗣後被告仍推託拒絕配合辦理。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夫妻間之情誼已無,亦無維持婚姻之必要及可能,爰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與前開離婚事由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訴請與被告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協議離婚書影本一份、被告之信函影本一紙、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二、陳述:伊雖曾患有精神疾病,惟目前持續固定在就醫當中,病情已能控制,不再有幻聽、幻覺現象,目前亦有正常工作,非如原告所言係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且所患之精神疾病,亦非如原告所言係屬家族遺傳性。而兩造固然已經分居有五年多,惟於分居之初,亦曾有聯絡一同外出,且其間亦曾二度已經協議好要離婚,並曾簽立離婚同意書,惟當時係因伊認為離婚對身為女生之原告不好,且伊仍放不下感情而未前去辦理離婚登記。惟時至今日,既然二人已無法在一起共營夫妻生活,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就診情形,並調閱被告之病歷資料。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幾年間,初發現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後,乃悉心予以照顧,惟其後因故原告於八十四年十、十一月間離開被告之住所,另覓居所,兩造自八十四年起,迄今分居業已五年餘,尚在繼續狀態中,期間雙方亦少有互動,兩造亦曾於八十五年間簽立有離婚協議書,惟被告嗣後不願照約定同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被告亦曾約原告前往辦理離婚手續,惟被告仍於其後推託不願配合辦理之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協議離婚書影本一份、被告之信函影本一紙、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先前不願前往配合辦理離婚,係因當時放不下感情等語,惟查,原告已到庭明確表達要與被告離婚之意願,且表示雙方間已無何夫妻之情份,而被告到庭亦承認兩造目前已無法再共營夫妻生活,並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是依上開之說明,可認兩造間已因長久之分居狀態,造成夫妻間之感情基礎動搖。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至於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依主觀的標準,即從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尚須從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定之。經查,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五年多,且在繼續狀態中,而雙方在分居期間幾乎無何聯絡及互動之情,已如前述,依此,已可認兩造間夫妻之感情已甚為淡薄。再者,兩造於分居期間,業已二度談及協議離婚事宜,其中一次雙方並已寫好離婚協議書,其後係因被告未配合前往辦理離婚登記,始勉強繼續維持名義上之婚姻關係,惟因雙方多年來未共營生活,目前及將來亦無此意願,是其間之婚姻關係可謂名存實亡,早已喪失婚姻關係存在之目的及意義。且原告到庭堅決表示希望與被告離婚,而被告亦承認兩造間已無法再共同生活,並同意離婚之情,準此,可認兩造間之夫妻關係之感情基礎業已動搖及破裂,回復已無可能,且其原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一方,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以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為由訴請判決離婚部分,因原告主張該事由與前開經判准離婚之事由,係屬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故不另論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