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 律師被告乙○○兼右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五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兩造於婚後育有長女 劉珈汶 (000年0月0日生)及長子 劉邦宣 (000年0月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可稽。
(二)詎料,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返家後性情大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甲○身體不適,原告乃將之帶往桃園縣中壢市壢新醫院就診,經檢查後始驚悉被告甲○已懷孕五個月,之後被告甲○再度無故離家出走。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初略悉被告甲○業已產下一子,嗣原告取得「平鎮市農會農、健保險保險費繳納通知單」,始悉被告甲○已將之取名為乙○○。
(三)依前所述,被告甲○係在離家出走後始懷孕生子;且被告甲○於鈞院審理中之八十九年婚字第七一七號訴請離婚等事件之準備書狀理由欄三亦自承:「.....離家期間遇到一名男子對原告遭遇十分同情,亦十分關心的幫助原告,原告在台期間,從未有人對原告如此關愛,一時情不自禁與該名男子發生感情,嗣發覺懷有身孕......」據此可知,被告乙○○並非被告甲○原告自受胎所生之子,至為灼然,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始悉被告乙○○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桃園縣平鎮市農會農、健保險保險費繳納通知單影本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七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一七號離婚等民事案卷、本院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四號妨害家庭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甲○於000年0月0日生有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即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始返回家中,是推算被告甲○受胎期間,並未與原告同居,被告乙○○應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並據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一七號訴請離婚事件之準備書狀自承其於離家出走期間,與某男子發生性關係致懷孕之事實,又被告甲○並因連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至八十九年二月間,與年籍不詳之陳性男子發生性關係,涉犯通姦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七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一七號離婚等民事案卷、本院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四號妨害家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告乙○○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被告依據遺傳法則,甲○之子即被告乙○○之DNA
STR式FGA、CSF1PO、D5s818、D13s317、D8S1179、DYS385Ⅱ、DYS389Ⅱ、DYS391、DYS393型別與原告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原告不可能為被告乙○○的生父,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陸(四)字第八九○七五八七六號鑑定通知書及血型及DNA型別鑑定記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已如前述,則被告乙○○顯非自原告受胎所生甚明,準此,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