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結婚,婚後被告卻常藉故口出惡言,並毆打原告,及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深夜,被告竟藉故將原告趕出家門。嗣後經雙方父母協調後,原告方返回被告住處,詎料被告竟毫無悔改,且更變本加厲,百般羞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又對原告惡言相向,動手施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壓痛、左上肢瘀傷挫、右上肢瘀傷、挫傷、右手擦傷、左膝瘀、挫傷等之傷害,身心皆受重創,無法再與被告同住一處,是故原告於不得已之情況下,搬離原住所與被告分居,迄今業已達六個月之久。
(二)被告於毆打原告後,即經常前往原告任職之公司騷擾原告,致使原告及其公司不堪其擾,故原告不得已只得離職,迄今皆無工作得以謀生,只有靠親友救濟一途,至此,原告除遭被告不堪同居虐待外,且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顯已無法再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准予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二五號通常保護令各一件,併請求訊問證人 彭詩惠袁益豊袁芳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原告之傷單如何來的不知情,有可能是回去之後自己造成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是原告之家人將原告帶走,原告就未再回家,被告是關心才寄存證信函給她,要瞭解原告是否有住家裡,有無正常上班,是基於關心。
(二)並未虐待原告,原告也未履行同居之義務,而證人袁益豊、袁芳聖所言均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調取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結婚,婚後被告卻常藉故口出惡言,並毆打原告,及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深夜,被告竟藉故將原告趕出家門。嗣後經雙方父母協調後,原告方返回被告住處,詎料被告竟無悔意,更變本加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又對原告動手施暴,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壓痛、左上肢瘀傷挫、右上肢瘀傷、挫傷、右手擦傷、左膝瘀、挫傷等之傷害,原告身心受創,已無法再與被告同住一處,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搬離原住所與被告分居迄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未曾毆打原告成傷,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受之傷害非被告所造成,且被告並無虐待原告之情事,原告依此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又稱遭被告之虐待,其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家中遭被告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壓痛、左上肢瘀傷挫、右上肢瘀傷、挫傷、右手擦傷、左膝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內容載有病人於八九、四、二三,四、二四就診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本院函查該醫院調取是八九年四月二四日原告之就診紀錄,亦與之相符。且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彭詩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打得時候我沒看到,但我有看到傷,四月二十三日我女兒求救,在中壢被告住處,大概十一點多的時候,我本來不想去,我認為是他們的家務事,但電話一直來,後來我去看到我女兒手上、頭上有傷,我去他家時,被告有在場,他父母也有在場,在客廳。」。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人即原告之叔叔袁益豊亦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約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我接到原告電話,叫我過去她家,被告不讓她出門,之後又打一次,我到她家看到她手臂上有傷痕。」,證人即原告之弟袁芳聖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是我帶原告去驗傷,她的手臂、後腦及腳都有傷。」等語,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等情為真。雖被告否認曾有毆打原告之情事,並稱是原告自已弄傷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前揭證據虛假或證人之證詞不真,是其所為之抗辯,即顯不可採。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人格尊嚴應不受侵犯之基本價值決定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所揭櫫之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人身安全之意旨,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基本價值及人身安全,實致原告因此蒙受重大之欺辱,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且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立於平等之地位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因感情不睦起爭執即遽而加諸傷害行為於他方,則他方豈能免於恐懼及驚慌,進而營運共同之生活關係,是若配偶一方之行為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則他方自得據以請求離婚,並不限慣行毆打始構成離婚事由,是被告所為之毆打,顯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法定判決離婚事由,且原告自前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遭被告毆打之日起,即與被告分居至今近一年,顯見渠二人之婚姻已無重圓之可能,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離婚,因本院業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法定離婚事由「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准兩造離婚,原告之上開主張及被告提出之相關抗辯,核對於本院之心證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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