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О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購買電視機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二百元,分十八期繳付,每期月付二千九百元,在價金未清償前,該電視機仍屬大同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詎其僅繳付至第九期後,即拒不繳付後續款項,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將該電視機出賣予友人償債,而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迄今仍積欠二萬四千九百元之分期款。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八十九年度偵緝第二七一號卷第十七頁)。
(二)訂購大同產品繳款保證書一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卷第五至六頁)。
(三)大同公司帳冊、催收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卷第八至十一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